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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合约须以书面形式记录
在香港,根据条例第3(1)条,有关买卖或其他处置土地的合约,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由有关立约人签妥,方能在法律上得以执行;然而第6(2)条中所规定的情况除外,即以市值订定,年期不过3年,业主能在租赁期开始时立即把物业交付予承租人的租赁合约,可以口头协议形式设定而亦具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当卖方(出售方)及买方(购买人)订立初步协议或在买卖中所称的临时协议时,都列出关于交易的以下主要条款:
(a)所买卖的物业之描述
(b)成交价格(代价)
(c)签订正式买卖协议的日期
(d)付款方式
(e)物业以空置情况交付/物业连租约出售
(f)买卖完成日期
临时买卖协议的条款一般是透过可能同时是代表买卖双方的地产代理商议定。现时香港并无法例管制地产代理业务,而地产代理从业员人行时亦无须具备特别资格。至于在监管物业转易的收费方面,地产代理商收取的费用与律师的收费不同,后者是受到香港聿师会的监管,而前者则不受规管。
买卖双方亦可自行或透过律师商议物业买卖;在此等情况下,双方律师会促成买卖双方共同签署一份买卖协议备忘录,当中,像临时协议中的主要条款一样,包括买卖的主要条款;但是该等协议无须以特定形式作成,即使是买卖双方律师的书信往来亦可构成有效的协议。
香港现时强制买卖双方在买卖中必须各自聘请代表律师,但在若干例外的情况下,双方可由同一间律师事务所代表;该等例外情况如下:
(a)双方具有相联关系(例如一方是另一方的控股公司)
(b)交易价值少于港币$250,000.00
(c)是次交易乃地产发展商的物业发展中有关单位的首次买卖
(d)土地按揭
(e)土地租赁
(f)双方因血缘、婚姻或收养有所联系(例如夫妻或兄妹关系)
当接到各自客户的指示后,买卖双方的律师便会拟备一份详细的买卖协议作为正式协议,当中包括临时协议或协议备忘录对买卖有关物业所规定的条款。
买卖双方一般在订定临时协议后的14天内签署正式协议,与此同时,买方须要支付其馀的订金,而该订金与在签署临时协议时所缴付的订金合计成总订金,相等于买卖价一成;然而,订金的数额视乎买卖双方的协议而异,但普遍而言,是以买卖价的一成为主。
在香港,对于正式协议的形式,除非正式协议关系地产发展商所出售的物业,否则香港律师会并没有作出特定规定;而律师亦趋向对正式协议各自定下一定形式。在拟备正式协议时,除了列出临时协议所包括的条款外,律师还把其他双方协议的条款包纳于其中。
条例的附件(2)(A)部份含载可以用提述方式纳入正式协议的若干契诺及条款。附件(2)(A)部份的引入是为了简化正式协议的文本并缩短其篇幅。除了上述以提述方式包纳的契诺及条款,正式协议亦就下列各项作出规定:——
(a)卖方就收回土地、第三者的权益、僭建物及影响物业的修建令所作出的保证
(b)物业的用途
(c)须于买卖完成时或之前解除的抵押,押记或第三者权益或其他影响物业的事由
(d)业权完好之证明
(e)法律服务费及有关开支
(f)物业的检视
(g)物业的情况
须谨记的是,时间对正式协议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故此,买卖双方对正式协议所规定的若干时限,尤其关于业权的证明、就业权提出的质询及完成交易三方面的时限,必须严格遵守。
买卖双方一经签妥正式协议,彼此的权利与责任均受协议所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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