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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的证券和期货法规 

 

这个法律架构适合香港吗?

  迄今为止,这个架构很切合香港需要。我们的北美洲同业认为这个架构甚具创意,并且已迅速适应这个监管架构。他们大多赞成我们的观点,认为过分著重“白纸黑字”的法律而干预市场,远不如尽可能减少干预,而尽可能减少干预的做法,已经使香港成为有目共睹的现代化商业/金融中心。香港无疑应当维持这项政策,而金融立法制度亦应当继续反映这一取向。

  《基本法》确保这个成功的法律架构延续下去。《基本法》第8条规定,在香港主权移交后,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主要条例、附属条例和习惯法将予以保留。第105条规定,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第109条责成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第110条使未来的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场和金融企业的经营自由。根据《基本法》,在组织机构和政策方面都得到保障。

  当然,《基本法》保障我们现有的体制和政策不变,但并不能担保我们可以成功地继续作为一个致力於提供优质监管服务的机构,尽力满足市场期望和促进市场的发展。我们必须随时留意市场变化,并用最新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好好装备自己。

前胆一香港金融市场面对的转变

  一直以来,香港金融市场面对不少市场创新和竞争力的考验。事实上,香港市场要应付的连串问题,均涉及来自海外市场的竞争压力,和配合全球新趋势的需要,其中包括:源自先进市场的创新思想和革新措施、科技发展令市场日趋全球化和细分、这些趋势引致的治外法权问题及其对交易的结算的影响,以及因合约各方所属地区实施不同法规所引致的各种冲突。因此,法律从业员和市场监管者本身将必须具备国际视野,并须掌握对其服务对象及所属市场有利的各种知识。

  此外,香港亦面对各种日趋严重的内在竞争压力,其中包括股票市场和期货市场(股票期货、股票期权、低行使价期权市场等)之间界限日渐模糊的问题。上述市场难于分界的现象,加上创新产品(如货币期货合约)的推出所带来的冲击,引致有必要重新界定“市场”的概念,及确定股票市场和期货市场之间的分别。

  此外,日趋复杂的金融活动亦使现行的法律制度百上加斤。这些日新月异的交易活动包括:衍生工具的交易、公司架构的转变、离岸金融活动、银行与证券业务的合并、电脑专用交易系统日渐盛行等现象(如:香港期交所与费城期交所建立的直接联系、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CMu)与欧洲债券结算系统(Cedel)/欧洲结算系统(Euroc1ear)的直接联系提高了交易结算的效率、有关货银对付(DvP)/汇款同步交收(PvP)系统的发展工作、以及香港金融管理局致力在1996年底实施即时支付结算系统)。在某些情况下,现有的法规变得捉襟见肘。例如,我们对市场的定义总是带有某个实在的地方的含义,但现今市场已经变成电子化和概念上的事物,我们面对的其中一项基本问题是证券和期货活动日趋全球化,而科技发展一日千里,加上资金增长需求殷切,使这个趋势日益明显。上述问题不能单凭某个国家的法规来解决,而国际间相互合作的需要亦日趋迫切。世界主要金融市场的监管者联合发表的“温沙宣言”,便是在这种需要的推动下产生的。

  此外,我们与内地的联系亦带来积极的影响。国企来港上市,责有助协调香港与内地法律制度之间的分歧,并且提供了良好范例,证明内地和香港的监管机构能够通过创新的安排来达成专业合作。内地和香港未来仍需互相紧密合作,而香港证监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亦就此在1993年6月签订了《监管合作备忘录》。除此之外,我们亦即将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另一份有关期货市场的《监管合作备忘录》。

现行法律制度亟待改善

  展望将来,我们亟须建立能有效解决市场纷争的机制。虽然调解纷争的机制一向受人忽略,但证监会仍保持一贯政策,致力引进这方面的概念。例如,《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规定,客户如因持牌外汇买卖商的活动而受屈,便可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鉴于客户固有的不利地位,这项法定权利是赋予外汇买卖商的客户,而外汇买卖商则无权享有),而有关仲裁将由财政司委任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财政司现已委出组成该委员会的各委员。虽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的《证券仲裁规则》是针对H股公司而制订的,但我们相信可借用这些规则来解决经纪和客户之间在合约方面的争议。不过,金融界现时极少利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的宝贵资源,包括其提供的专业知识,及其在仲裁程序方面的超卓效率和保密功能。

  在法律制度方面,我们应维持灵活的方式,以便市场监管者和自我监管组织可以透过执行附属法规、指导及守则,来处理有关市场运作的细节问题。我们应当继续鼓励市场人士恪守最佳作业原则、实施自我监管及遵守各项业内守则及指引。在这方面,我们不仅须与本地金融业合作,还须与世界各地的监管机构和金融界翘楚共同努力。其实,我们现时的操守准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依循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结算银行的指导方针而制订的。随著证券和期货市场日渐全球化,我预期这些措施亦将会是未来的趋势。

  由于现时约六成香港上市公司均在香港以外的司法区成立,因此香港法院不能采用香港现行的公司法所提供的整套补救方法来解决金融市场上的争议。举例说,对于在百慕达提出的协议计划,香港市民实在很难采取任何对抗行动。此外,香港的小股东如果希望在百慕达法院,对提出不合理建议的大股东采取行动,同样会遇到很大困难。我认为,推行“教育投资者”的措施,较提供“保障股东”的措施更为重要。然而,香港证监会仍需积累更多经验,以便进一步善用其获赋予的权力,向其管理层涉嫌作出诈骗行为的上市公司“索取文件,以及向法院申请采取法律行动””。证监会所处理的首两宗此类个案,便是涉及正德行”和茂基”这两家在百慕达注册的香港上市公司。

  此外,我们亦须研究如何改进我们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便作为打算公开上市的股票发行者的顾问的专业人员,和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的董事,能切实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事实上,如何确保上市公司持续遵守上市规定,及其达致国际市场要求的公司管治水平这两项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急务。然而,我们始终须要协助上市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培养一种守法的道德文化。事实上,“白纸黑字”的法规只能提供外在的制度和架构,而道德文化的培养则需要内在的共识,因此需要业内人士的整体参与。香港证监会将致力与香港联交所和上市公司共同建立这种恪守法规的文化。

  最后,回到“白纸黑字”的法规这点,香港证监会现正进行综合9条现行法规的工作,使所有条文变得更精简易明,并且藉此更新各项现有的条例。在今后几个月,我们会秉承与金融界并肩合作的服务宗旨,就我们提出的建议与业内人士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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